第三章 参议院
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。
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。
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、内蒙古、外蒙古、西藏各选派五人;青海选派一人。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。
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。
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:
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。
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。
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。
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。
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、三十五条、四十条事件。
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。
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。
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。
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,并要求其出席答复。
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。
十一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,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。
十二 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,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,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。
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。
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。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,得秘密之。
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。
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,如否认时,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,咨院覆议。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,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,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。
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,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。
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,对于院外不负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,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,不得逮捕。